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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6-02-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企业投资《淮安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淮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区域内备案项目进行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县(区)发展改革委以及市、县(区)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
    发展改革委和经贸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备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
    市管企业和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市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工业项目备案时,提交项目拟采用的进口设备及国产设备清单;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照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进行澄清、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做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备案决定应当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国土、环保、规划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环保、规划等各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八条  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国土、规划、环保、建设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县(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工作的监管,对应实行审批或核准而采用备案的项目,要及时督促下级投资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县(区)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填写企业投资备案项目汇总表,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办理备案的情况汇总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三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主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