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价费2002]269号
苏财综[2002]110号
省教育厅,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财综[2002]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 ]66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定教师资格认定费收费标准为150 元/人,其中上交省教育厅20元用于考试命题费、试卷费等项开支。其他有关事项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原省教委、省物价局《关于教师资格认定试点收费的通知》(苏教财[1998]130号、苏价费[1998]519号)停止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财综[2002] 4号)
附件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666号)
二OO二年七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
财综[2002]4号
教育部:
你部《教育部关于申清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贯彻落实《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保证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经费需要,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下款规定的人员除外)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但不得再向申请人收取面试费、试讲费、教育学和心理学考试费等收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在职教师、离(退)休教师、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教师资格认定,不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
二、教师资格认定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教师资格认定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规定纳入预算,以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第4250款,按照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就地上缴中央或地方同级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以及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核拨。
五、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同时,要按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教师资格认定收费期限暂定为3年,收费期满后,由教育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核准。
七、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2]6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申请对教师资格认定收费进行立项并核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1]41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复函》(财综[2002]4号)等规定。现就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标准和核定教师资格认定费标准的原则意见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向经认定符合教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书》时,收取证书工本费的收费标准为每证6元。
二、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在对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认定时,收取教师资格认定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教师资格认定过程中发生的聘请专家、租用场地、印制表格和组织教育学、心理学考试的费用支出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核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三、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