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分类 | 规范性文件/督查检查 | 体裁分类 | 通知 | ||
索 引 号 | 014289810/2017-00198 | 发布机构 | 淮安市人民政府 | ||
文 号 | 淮政规〔2017〕2号 | 公开日期 | 2017-11-27 | ||
文 号 | 淮政规〔2017〕2号 | 公开日期 | 2017-11-27 | 失效日期 | |
名 称 |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 ||||
关 键 词 | 人口 计划生育 实施办法 通知 | ||||
内容概述 | 《淮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 ||||
时效说明 | 失效。 |
淮政规〔201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数据交换,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或者计划生育工作职位,配齐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企业负责人负责制。
第九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第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生育登记等相关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出生信息的采集和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
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再生育申请中,有病残儿情形需要医学鉴定的,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病残儿医学鉴定。
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第十四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人口规模和生育水平等具体情况,制定鼓励育龄夫妻按政策生育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或丧偶者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六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十七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下列奖励扶助政策:
(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六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独生子女,其经物价部门核定的入园保教费、义务教育阶段的药费以及儿童医疗统筹费由其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报销百分之五十;
(三)农村居民按照省、市规定继续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四)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扶助,市、县(区)两级财政可以适当提高扶助标准;
(五)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
(六)城镇非从业人员年满六十周岁,由所在县(区)财政按照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奖励金。
第十八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五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给予补助。
卫生和计划生育、人社、民政等有关部门通过保险保障、生活救助、心理疏导,建立健康绿色通道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进行帮扶和关爱。
第二十条 倡导婚前医学检查,加强母婴保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有奖举报制度,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区)财政支付。
第二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严禁免费避孕药具流入销售市场。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公民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生育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6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淮安市贯彻〈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淮政发〔2003〕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