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政办发〔2013〕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区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免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20日
淮安市区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免费实施办法
殡葬服务作为一项基本公共服务,是社会福利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落实惠民殡葬政策,减轻群众办丧负担,促进公共服务均等化,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基本社会保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淮安市区(指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新城,下同)全体居民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免费对象
在淮安市殡仪馆办理火化事宜的下列人员:
(一)具有淮安市区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出生后尚未登记户口的婴儿、由淮安市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
(三)驻淮安市区大中专院校全日制非淮安户籍的学生;
(四)驻淮安市区部队现役军人;
(五)与淮安市区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1年以上并办理居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
(六)淮安市区公安机关经办处理的无名尸。
二、免费项目
(一)普通殡葬专用车遗体接运费(160元);
(二)普通冷藏柜遗体冷藏费(165元,30小时以内);
(三)普通火化设备遗体火化费、消毒费等(475元);
(四)骨灰盒费(200元)。
上述免费项目均指在淮安市殡仪馆内发生的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免费标准均按市物价部门核准价执行,据实结算,节余不返,1000元为最高免费限额。
此外,对低保、五保、城市“三无”、残疾军人、烈士和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以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参战涉核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公安机关证明的无名尸等9类人员(以下简称低保等9类人员),再免收骨灰存放(1年内,在市永思园公墓管理处)、常规化装、理发、换衣抬尸等费用共400元。其基本殡葬服务的最高免费限额为1400元。
对选择参加民政部门组织的生态殡葬(江葬、海葬、花坛葬等不保留骨灰或不占用土地的)的居民,给予1000元的奖励。
三、办理程序
丧事承办人(指逝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市殡仪馆领取《淮安市区基本殡葬服务项目免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三联《居民死亡殡葬证》;
(二)逝者为低保等9类人员,还须出具低保、五保等相应的身份证明原件;
(三)丧事承办人在市殡仪馆内发生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属于免费项目的,由市殡仪馆直接按标准予以减免,超出规定的项目费用,由承办人自行支付。
淮安市区户籍在外省、市死亡、火化,未享受当地基本殡葬免费服务的,由丧事承办人(指逝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凭上述材料及外地火化证明、基本殡葬服务费发票到市殡仪馆按本地标准结算。属生态新城管理户籍的逝者可以在原属地殡仪馆火化,丧事承办人可凭上述材料到市殡仪馆办理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减免结算。
生态殡葬奖励,由丧事承办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市殡仪馆结算。
四、经费渠道和结算方法
(一)基本殡葬服务费和生态殡葬奖励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对无法确认户籍人员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
(二)基本殡葬服务费和生态殡葬奖励经费,由市殡仪馆先垫付,按季度结算。市殡仪馆应按时汇总并填写《淮安市区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结算清册》,并附《申请表》复印件,送属地区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时报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由区级民政部门在《费用结算清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盖章。各区财政部门于次月10日前将资金划入市殡仪馆账户,市财政于当年年底与区财政结算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及其他应由市财政承担的费用。市财政从当年预算殡葬补贴专项中预拨50万元给市殡仪馆,用于基本殡葬服务费减免和生态殡葬奖励经费结算周转。
五、监督管理
(一)市殡仪馆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提供优质服务,落实惠民政策。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城乡居民的宣传工作,认真核实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发生额,严把审核关,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
(三)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联合督查制度,严格基本殡葬费用的审核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虚报冒领减免费用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六、本办法适用于淮安市区范围内的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淮安生态新城。其他各县区(含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于2014年底前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七、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15日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免除城乡困难群众、重点优抚对象基本丧葬服务费的通知》(淮民〔2011〕25号、淮财社〔2011〕14号)同时废止。
淮政办发(2013)214号.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