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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通知
索 引 号 014289810/2019-00006 发布机构 市政府
文  号 淮政规〔2018〕2号 公开日期 2019-01-09
文  号 淮政规〔2018〕2号 公开日期 2019-01-09 失效日期
名  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 键 词 民政 特困人员 救助 供养 通知
内容概述 《淮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时效说明 失效。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18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81226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城乡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政府托底、适度保障、属地管理、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统计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供养管理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和救助供养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营造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对象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述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和政府发放的尊老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等社会福利补贴。

申请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认定办法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执行。对认定对象本人以及家庭成员非固定从业收入无法计算成本或者无法核定收入的,可以不纳入收入核算。

第九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

(二)申请人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的,应当提供第二代残疾证;

(四)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以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申请人应当对本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作出书面声明,签署承诺书,并授权经办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服务窗口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填制《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受理单》;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服务窗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签署意见的《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批表》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不少于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审核意见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调查核实并公示。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申请人数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予以批准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布。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协议书》签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发放、救助供养档案建立,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收入或者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六)户籍已迁移出本县区的。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公示后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自核准之日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

第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以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供养内容、形式与标准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基本生活、教育、住房保障以及照料护理、医疗、丧葬、关爱服务。具体救助供养内容由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救助供养形式包括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由特困人员自愿选择,优先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能满足生活不能自理的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护理型机构。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分别按照不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和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比例确定,农村集中供养标准在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不低于800元。

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被认定为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标准可以上浮至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包括基本生活费和统筹使用经费。统筹使用经费按照救助供养标准的10-15%比例确定。

基本生活费用于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零用钱可以按照基本生活费的5-10%确定,由供养服务机构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

统筹使用经费用于保障特困人员住院期间照料、护理服务和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支付后仍有不足的医疗费用,以及特困人员死亡后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中除惠民殡葬规定外的其他支出。丧葬费用不得超过特困人员死亡当月基本生活费标准的3倍。

通过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护理服务和关爱服务的费用,由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资金渠道解决。

第五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和尊老金、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预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和日常运营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开支。有村级集体经济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委托民营养老护理机构集中供养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应当公开招标,供养经费不足部分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联席会议制度,会商解决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信息化建设和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特困人员个人档案,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核查,准确掌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情况,对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对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核评估,调整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六条  深化医养结合,提升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根据供养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配备护理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内设医疗机构或者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开展医疗服务或者协助医疗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与供养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定期巡诊、康复护理、就医绿色通道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推进农村供养服务机构向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转型升级,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基础上,提供社会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公办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参与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营与建设,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公办民营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供养要求,优先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检查。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