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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城乡建设 体裁分类 通知
索 引 号 014289810/2020-00089 发布机构 淮安市人民政府
文  号 淮政规〔2020〕3号 公开日期 2020-10-27
文  号 淮政规〔2020〕3号 公开日期 2020-10-27 失效日期
名  称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 键 词 城市道路 设施 管理办法 通知
内容概述 《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
时效说明 有效。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6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红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除外。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改造、维修养护,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实施。

    第五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照明、消防、交通安全、公共交通等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原则。

    城市道路范围内增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等设施,应当经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相应的技术规范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交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标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照明、消防、交通安全、公共交通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对其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设施进行管理养护。

    发现其管理养护的设施缺失、污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修复。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各类市场、停车泊位;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增设门前台阶坡道、开设路口和改变道路结构。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下列范围禁止占用:

    (一)桥面及有碍行车安全的地段;

    (二)公交车站;

    (三)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收水井、消防栓的使用和操作范围。

    第十一条  占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原状,城市道路设施、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检查验收。

    占用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决定对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设施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决定及时调整或者改变占用行为。已经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部分退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加倍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审批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审批部门在办理挖掘审批手续时,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审联批,严格审查建设单位对挖掘区域影响范围内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泄漏、爆裂、故障等需要紧急抢修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鼓励采取非开挖技术埋设地下管线。

    在城市主次干道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技术的,埋设横向过路管线应当按路宽分半幅先后施工,纵向管线应当分段施工,确保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第十七条  挖掘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城市道路设施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由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挖掘路面的修复工作,修复质量不得低于原结构标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或者挖掘的性质、扩大范围和延长时间;

    (二)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原批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围挡设施;

    (四)不得在路面预制水泥制品、搅拌混凝土、拌和砂浆和冲洗砂石;

    (五)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染物和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养护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城市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实施办法》(淮政发〔2008〕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