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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市政府规章库 体裁分类 命令
索 引 号 014289810/2019-00001 发布机构 市政府
文  号 市政府令第7号 公开日期 2019-10-14
文  号 市政府令第7号 公开日期 2019-10-14 失效日期
名  称 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 键 词 城镇排水 港口岸线 修改 决定
内容概述 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时效说明 有效
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淮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八届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蔡丽新

2019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淮安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2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将第二十五条删除。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9年10月10日起施行。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2018年9月25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0日《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根据排水水质、水量等情况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包括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废水的单位,具体名录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镇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

市发改、环保、规划、国土、公安、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水设施。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污泥、雨水的再生利用。

第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排水设施,有权对破坏、损害排水设施和其他排水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城镇排水规划,编制辖区排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覆盖的区域,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二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协议后,方可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设置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排水户的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九条  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进行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督促维护运营单位履行运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设施等原因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维护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全面检修,加强汛期前和汛期中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加强排水设施管理和河道、水库防护、整治,定期清淤疏浚,合理处置淤泥,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发挥调蓄洪水的功能,确保排放畅通。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防护区: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外三米以内。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标识。

第二十九条  在安全防护区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4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2019年10月10日《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岸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岸线,包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港口岸线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港口岸线的管理和使用遵循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集约高效的原则。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专业化公用码头建设。已建成的公用码头不得随意拆除和搬迁。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淮安港总体规划,结合港口资源整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经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应当与省五年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期限同步。

第六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淮安港总体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港口设施,确需对总体规划中岸线规划内容进行调整的,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除依法许可的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外,不得利用沿河自然岸坡两侧设置浮吊船、输送带等设施装卸货物。

第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八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向建设港口设施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以及相关材料;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当场受理;

(三)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不属于本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审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限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二年。

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港口岸线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表和延期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因企业更名或者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向港口岸线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企业更名或者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的港口非深水岸线范围、功能等发生改变的,应当依法重新申请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注销手续:

(一)有效期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港口建设项目法人依法终止等,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

(三)因港口总体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

港口总体规划调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港口岸线使用人。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注销手续的,应当向港口岸线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注销申请表和原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三)代为申请的,提供申请人授权委托书;

(四)无条件拆除承诺书以及工程建设期满拆除临时港口设施并恢复岸线原貌的方案;

(五)建设临时港口设施运营期间的安全预评价报告。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工程建设选址附近有无同类功能码头,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港口岸线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及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解决港口岸线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组织开展港口岸线使用综合整治和联合执法。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生态保护,依法查处使用港口岸线造成生态破坏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堤防用地管理,禁止堤防用地用于建设非法码头和浮吊船作业点货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使用管理,禁止将土地用于建设非法码头和浮吊船作业点货场。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合各职能部门对违法设置的码头和浮吊船作业点实施整治,依法拆除。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港口岸线使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岸线使用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按照规定将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淮政发〔2010〕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