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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 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19-10-17    来源: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号:[ ]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加强对政府规章的监督管理,近期,我市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两部规章进行修改,并出台了《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7号),现将《决定》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出台背景
  我市自2016年取得地方立法权以来,共制定出台五部实体性规章,分别是:《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这五部规章的出台,进一步提高了我市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治理水平,发挥了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为了更好地掌握规章实施效果,不断提升我市政府规章制定质量,按照2019年全省司法行政工作安排,结合备案审查意见,决定对这五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进一步完善规章内容。经过评估,决定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两部规章进行修改。
  二、主要内容
  《决定》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办法》原第二十条只对重点排水户的管理作出了规定,为避免歧义,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决定》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二是《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由于《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已于2019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8年制定的《江苏省港口条例》同时废止。《决定》将《办法》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港口岸线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岸线,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一次性告知制度,规范审批工作流程,提升政务服务效能,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决定》将《办法》原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由于《江苏省港口条例》已经废止,《办法》原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条款已无上位法依据,故《决定》删除了《办法》原第二十五条,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施行日期
  《决定》从2019年10月10日起正式施行。